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灵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灵政办发〔2015〕14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市驻灵各单位,县城区街道办:
《灵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5年11月24日县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灵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12月8日
灵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各类公共资源交易行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质量和效率,建立开放透明、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督有力、统一高效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和《平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和文件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政府采购、土地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及涉案资产处置等其他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中,依法需要通过竞争方式确定竞得者的活动。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按照政府主导、统一管理、集中交易、管办分离、规范运行、部门监管、行政监察的机制运作,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运行和监督管理应当落实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制约、相互协调的要求,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构成的“一委一办一中心”市场管理运行模式。
第七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建设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决定有关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公共资源交易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政策法规,制定全县公共资源交易和政务服务工作的措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有关交易管理办法,实施交易现场的执法监督,指导相关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业务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五)协调督促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行为监管职责,检查考核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场开展监管工作情况,纠正查处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
(六)牵头组织对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进行进场交易检查,查处场外交易的行为。
(七)受理投诉举报,负责或协调相关部门进行调查,督促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八)会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分行业对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和评标专家库进行监管。
(九)承办县委、县政府及管委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县发改局、工信局、公安局、财政局、国土局、住建局、交通局、水务局、卫计局、监察局、国资局等有关部门履行行业监管职责,依法对相关进场交易项目实施监督管理:
(一)负责研究制定和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的行业性政策和规定,依法履行交易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交易过程监督、履约实施监管、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等职责。
(二)根据国家、省、市、县有关规定,对相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在进行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应派员进驻交易现场实施监督。
(三)负责本行业评标专家资格认定、培训、考核及动态管理,对专家库的建设和使用情况进行指导,监督评标专家抽取。
(四)负责对本行业进场交易项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履行对项目招标方案、招标公告、资格审查文件、招标文件、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合同等招投标资料的核准或备案工作。
(五)受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交易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和举报,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和围标、串标、挂靠借用资质、违规出借资质等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六)考核评价项目单位、投诉人(竞买人、受让人)、评标专家、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方式。
第十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全县公共资源交易集中统一的服务机构,为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规则。
(二)制定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依法负责中、省资金投资项目总规模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或全额自筹资金投资项目总规模在300万元以内(含300万元)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产权交易、土地采矿权出让和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业务。
(四)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交易各方、中介机构进行资格核验。
(五)负责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完备、服务规范的场所。
(六)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平台,收集、存储和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政策、法规和技术咨询等相关服务。
(七)负责维护公共资源正常交易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和纠纷。
(八)负责维护和使用评标专家库。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十一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凡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均应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包括:
(一)全县依法必须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等采购,建设工程项目的分包活动。
(二)全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列入政府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需要确定协议供货和定点服务供应商资格的各类货物和服务项目。
(三)县国土局负责实施的土地交易和全县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项目;土地开发整理项目。
(四)全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的资产处置、租赁等产权交易项目。
(五)国有产权、股权转让。
(六)全县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资产处置。
(七)全县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八)需要以竞争方式获得的特许经营权、政府投资的公共场所及设施广告经营权、道路桥梁和街道冠名权以及其他各类公共资源出让或租赁项目。
(九)其他应当以招标、拍卖等方式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规定应当进入地方交易市场的交通、水利等项目以及省、市驻灵单位实施的有关工程建设项目或采购项目,应纳入县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范围。
第十四条 鼓励和引导非公共资源项目进入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 交易规则
第十五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进场范围、统一信息发布、统一操作规程、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竞价、挂牌出让、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并按照法定时限要求进行交易。
第十七条 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项目,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并经相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
第十八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的信息发布、报名受理、资格审查、招标文件发售、投标文件递交、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结果公示等活动,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上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持有相关批复文件、技术资料、委托代理协议、交易文件等材料,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理进场登记。
第二十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信息应当在“灵台县公共资源交易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媒介上发布。
第二十一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根据交易内容、方式和规模,以及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中介机构的申请,及时合理安排交易时间和交易场所。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使用政府投资和财政性资金的交易项目逐步推行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采取随机抽取的办法选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县公共资源交易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审)工作,需要指定、外聘专家的,由项目单位提出,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应当在封闭场所内开展工作,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完成评标(审)工作,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评标委员会评标(审)之前需要清标的,应当在交易场所内封闭进行。
第二十五条 评标(审)结果作出后,经行政主管部门代表、现场监督人员、项目单位代表签字确认并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法定时间。
第二十六条 交易结果通知书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复核后由项目单位发出。
交易结果通知书格式由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资源项目进场交易,交易主体必须按照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服务费用。
第二十八条 投标(竞买)保证金设立专户统一管理,交易活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在交易合同签订3日内,将合同原件报送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存档。
第三十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会同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快建设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推行网上报名、招标文件下载、网上审批备案、电子招标投标、计算机辅助评标、异地远程评标和网上竞价。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交易或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及交易程序的。
(二)项目交易活动当事人不具备交易资格的。
(三)交易活动当事人提交资料不全、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或故意操纵交易价格的。
(四)交易项目业主以买方的身份或者委托他人受让自己管理的公共资源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和交易无效的其他情形。
无效行为的裁定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共同认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交易期间第三方对交易标的物权属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三)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情形的。
上述中止交易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交易。
第五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行业监督、综合监督、行政监察相结合的多层监督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主要采取以下监督方式:
(一)对开标、评标、专家抽取等交易活动关键环节进行全程电子音像监控。
(二)现场进行监督。
(三)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其他监督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交易活动进行行业监管,对主管交易项目进行事前、事中和事后的有效监督,采取下列方式:
(一)现场进行监督。
(二)采取重点抽查、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三)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行政监察。
(一)对进场交易活动全程进行电子监察。
(二)开展专项检查和重点抽查工作,随机抽查公共资源交易相关资料。
(三)受理投诉和举报。
(四)调查处理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方式。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八条 建立健全县级公共资源交易社会监督机制。
建立交易信息公开制度,明确信息公开程序、内容、范围及时限,建立第三方评价机制,广泛听取社会各界对交易活动的意见和建议。
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开辟网上投诉举报专栏,受理涉及公共资源交易的投诉举报。试行聘请社会监督员参与现场监督。
第三十九条 建立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定期听取研究公共资源交易工作会议制度、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定期向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业务报告制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在组织现场交易活动时,未按规定履行有关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影响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促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监察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质疑,向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进行投诉,相关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第四十三条 涉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插手交易活动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四条 纳入县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项目未进场交易,由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调查处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